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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自来水事件,不应剥夺个体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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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兰州局部自来水苯指标超标事发后,当地五居民将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告上法庭。4月14日上午,兰州中院立案庭表示不予立案,因公民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月15日《现代金报》)
  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看其与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具有合法性,其建立原因更多是为了防止第三人诉权滥用,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新闻中没有列明当地五位居民具体诉讼请求,然而从中院不予立案理由来看,五人应是提起了公益诉讼。不可否认他们在此次自来水苯超标事件中受影响甚至受损害的关联性,然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五位居民本身不能够代表众多受害者,缺乏代表性和组织性,确实不能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否则其个体败诉是否代表群体败诉?个体胜诉那相关权益又如何分配?因此该院立案庭对其公益诉讼请求不予立案并非无法可依。
  然而,没有个体,又何来公益?或言之,多少个体利益才能谓之公益?衡量代表性的标准又是如何,民间如何组织才能算主体适格,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究竟姓甚名谁?简单一问,谁来起诉自来水苯超标?
  其一,消费者协会。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并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从自来水的供给关系而言,民众显然是利益受损害的消费者。
  其二,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的诉权机关,其拥有着更强的公共法益代表性、更专业的取证和诉讼能力,由其代表受损害的民众对拥有强大的实力、财力和社会资源的被告提起诉讼最恰当不过,司法实践中也曾多次出现过类似案例。
  其三,社会团体。今年3月25日,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华环保联合会所提出的公益诉讼案,具有破冰意义。然而由于相应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和明确,个案立案受理尚不具代表性。
  就本案而言,公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并不代表五人诉权被完全剥夺,从其个体利益而言,五名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该水务集团承担苯超标劣质水对其带来侵害的侵权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基于供水合同却未提供合格水的违约责任。
  但从宏观来说,保护公共利益是公民作为社会的一分子的社会责任,也是社会管理权利。机械地只赋予个体利益权利,剥夺其维护公共利益诉权,只会导致更多公共利益被分而蚕食,最终也只会加剧社会公益的公地悲剧。(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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